采用“扣工资”的方式惩罚和预防员工迟到是公司管理的常见做法之一。但有位员工在一年内因为多次迟到,竟被扣了20余万元工资,公司这一做法是否合理合法?7月17日,上海高院发布了这样一起案例。
江某于2019年入职某医疗公司从事内勤兼销售工作。每月薪资由基本工资24000元、内勤绩效6000元组成。根据公司考勤制度规定,员工上下班应进行考勤管理,未经批准无故不上班,单次迟到、早退,或未经审批外出、离岗超过60分钟以上,视为旷工一天。每月累积迟到和早退时间大于10分钟小于30分钟的,扣当月工资的1%;每月迟到超过3次,从第4次开始每迟到1次视为旷工1天;员工每旷工1天,扣除当月工资的8%。后公司依据考勤制度及江某考勤记录,在江某工资中实际扣款总计20余万元。
江某遂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公司以多次旷工为由扣除工资于法无据,要求支付讼争期间工资差额。仲裁裁决公司支付江某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不予支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迟到的行为进行处罚并扣除相应未提供劳动时间对应的部分工资。但是,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亦当合理且善意,普通用人单位不具有罚款权,如为了惩罚而扣除多倍的工资,既有悖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情理,按劳动者日工资扣发相应缺勤期间的工资较为公平合理。现双方一致确认讼争期间江某被扣除工资20余万元,结合江某的实际缺勤时间,经核算,江某因缺勤被扣除的工资应为1.2万余元,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江某工资差额19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用人单位行使用工管理权应遵循合理、限度和善意原则
劳动关系具有鲜明的人身依附性与从属性。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的权利,对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有权进行惩戒,但管理权的行使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除个别情形外,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赋予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罚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付出劳动有获得相应报酬即工资的基本权利。本案中,用人单位依内部《考勤管理办法》一年扣除劳动者工资报酬20余万元,已严重侵犯劳动者足额获得工资报酬的权利。
用人单位因经营管理客观需求对员工进行劳动安排和人事管理无可厚非,员工有自觉维护劳动秩序,遵守规章制度的义务,但用人单位行使用工管理权应遵循合理、限度和善意的原则,尤其是惩戒性管理规定,应基于经营管理的客观需要,并遵循比例原则,对于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应区分严重程度分情形处理,处理方式应与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和后果相当。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明显扩大劳动者违纪后果、加重劳动者违纪责任的不合理规定,不能作为用人单位处罚劳动者的依据。
劳动者付出劳动有获得相应报酬即工资的权利,反之,因劳动者迟到等缺勤未能付出对应时间的劳动,则用人单位可根据其缺勤时间扣除相应工资。考虑到江某确实存在多次无故迟到缺勤的情况,本案最终依公平原则,确定了按劳动者工资扣发相应缺勤期间工资的处罚机制,即以劳动者应得工资报酬为标准,扣除其无故未能付出劳动所对应时间的工资,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补足不当扣罚部分的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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